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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和赵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赵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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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阳某、赵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湘民申6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怀,被申请人赵某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阳某、赵某香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102.8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某、赵某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某、赵某香做房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借款,2011年5月26日,原告赵某通过其弟赵某新的账户转入被告赵某香账户上80万元。被告阳某、赵某香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8万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2万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赵某20万元后,2012年12月28日,阳某、赵某香向赵某出具“借条,今借到赵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注(利息每月贰分伍厘计算),2012年12.28号,借款人:阳某、赵某香”的借条,尔后,原告催讨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阳某、赵某香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阳某、赵某香支付原告赵某20万元能否折抵借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阳某、赵某香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阳某、赵某香出具给原告赵某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赵某可以催告被告阳某、赵某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阳某、赵某香出具给原告赵某的借条中虽约定借款100万元,实际上原告赵某只提供借款80万元,故只能认定被告阳某、赵某香向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余20万元系被告阳某、赵某香应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在原、被告的约定中,由被告按每月贰分伍厘即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违背了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应以中国某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为限,而中国某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6.4%,4倍计算为25.6%,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5.6%计算8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为90.4533万元,被告阳某、赵某香已支付原告赵某20万元,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70.4533万元;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阳某、赵某香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70.4533万元和按年利率25.6%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某、赵某香已支付原告赵某的20万元冲减了应付利息,对被告阳某、赵某香提出已支付原告赵某的20万元要求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釆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某、赵某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70.4533万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5.6%支付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阳某、赵某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阳某、赵某香负担20000元,原告赵某负担3000元。

阳某、赵某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已偿还给被上诉人赵某的20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计算的时间自出具借条的时间之日起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所涉金额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赵某出借款还是属于被上诉人赵某的投资款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阳某、赵某香于2012年12月28日在出具借据之前,双方是否约定了利率的问题。三、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所支付被上诉人赵某20万元是否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四、具体利息调整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金额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赵某出借款还是属于被上诉人赵某的投资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向一审法院陈述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将款投资至怀化的房地产,在二审理中又陈述被上诉人赵某委托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将款投资至怀化市某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阳某、赵某香的二次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赵某向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所提供的款项,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时隔19个月才出具借据,但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从被上诉人赵某于2011年5月26日转款之日起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阳某、赵某香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所提供的80万元是投资款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阳某、赵某香于2012年12月28日在出具借据之前,双方是否约定了利率的问题。经查: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仅在2012年12月28日由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所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按本金60万元、利率为月2.5%,其利息包含在借据100万元之中;被上诉人赵某在一、二审均陈述,按本金80万元、利率为月2%,其利息包含在借据100万元之中。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2012年12月28日之前对借款利率没有书面约定,但双方在2012年12月28日结算时均认可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据此,可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存在利率之约定,但鉴于双方对借款的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对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调整按月利率1%计算,对2012年1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某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

三、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所支付被上诉人赵某20万元是否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所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上诉人赵某提供借款之日起,虽然双方对利率发生了争议,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利率进行了调整,故对上诉人阳某、赵某香上诉称已支付的2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赵某香上诉称至2012年12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本金60万元及被上诉人赵某陈述借款100万元的理由,均不予采纳。

四、具体利息调整如下:

1、从2011年5月27日起按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1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为4万元,上诉人支付利息8万元,多付利息4万元冲抵本金80万元后,尚欠本金76万元。

2、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76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1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5066.7元,上诉人支付利息2万元,多付利息14933.3元冲抵本金76万元后,尚欠本金745066.7元。

3、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745066.7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2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36756.7元,上诉人支付利息100000元,多付利息63243.3元冲抵本金745066.7元后,尚欠本金681823.4元。

4、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本金681823.4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上诉人尚欠利息57955元。

5、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本金681823.4元,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息至2016年7月12日止,上诉人尚欠利息617369.6元,加上前段欠息57955元,合计尚欠利息675324.6元。

综上,上诉人阳某、赵某香至2016年7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81823.4元、利息675324.6元,下段利息按中国某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某、赵某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赵某借款人民币681823.4元及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利息675324.6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某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23300元,由上诉人阳某、赵某香承担18000元,被上诉人赵某承担5300元。

赵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2012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只按月利率1%计息,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错误。赵某2011年5月26日借款80万元给阳某、赵某香,至2012年12月28日共计19个月,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4倍计算,利息为324266元,阳某、赵某香在此期间偿还利息20万元,尚欠付利息12426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阳某、赵某香偿还赵某借款80万元及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24266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赵某香辩称,赵某香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上是赵某新的投资款,赵某香是在赵某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法院应驳回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赵某在一审阶段申请法院冻结、查封了赵某香远超出诉讼标的资产,给赵某香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纠正;本案在执行阶段已执行赵某香30余万元,应予核减。

赵某香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周某强出具的借条和明某集团等5家公司破产清算债权数额初审表,拟证明本案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不是借款。赵某质证认为该借条和初审表只能说明赵某香与周某强之间借款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赵某香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涉案款项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问题。

赵某香在一、二、再审中一直陈述称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但对于投资项目却又有不同说法,一审称是投资至怀化的房地产项目,二审时又称是投资至怀化市某汽车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为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赵某起诉时提供了转款凭证和阳某、赵某香出具的借条,赵某香对转款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借条是在赵某胁迫下出具的,但赵某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赵某香辩称涉案款项是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赵某香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赵某香于2011年10月26日偿付8万元、2011年11月15日偿付2万元、2012年4月12日偿付10万元后,2012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阳某、赵某香向赵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对于该借条中的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只是对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有不同意见,赵某香认为是本金60万元、利息40万元;赵某认为是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阳某、赵某香向赵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赵某香已经偿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了利息,故借条中的100万元实际上应该是由8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组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结算时虽然认可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万元,但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以8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某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并对超过此限的利息及将利息又计入本金部分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2012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没有约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至于赵某香辩称一审法院超出诉讼标的冻结、查封其财产,不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赵某香还提出在本案执行阶段已执行30余万元,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支付的款项其可在执行时申请扣减。

综上,赵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民终1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二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某、赵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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